來源:好伙伴 發布時間:2021-09-29 1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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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19〕12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是指經營者依托互聯網平臺整合配置運輸資源,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道路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網絡貨運經營不包括僅為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務的行為。
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網絡貨運經營者委托,使用符合條件的載貨汽車和駕駛員,實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
實際承運人接受網絡貨運經營者委托后,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載貨汽車和駕駛員,實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不得將道路貨物運輸任務委托其他經營者。
第三條 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網絡貨運)經營,按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條 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與實體經濟企業合作,共同推進供應鏈創新發展,實現降本增效。
交通運輸部門應向網絡貨運經營者提供道路貨物運輸相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線上服務能力,具體要求為:
(一)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包括但不限于互聯網信息服務,公司名稱與網絡貨運經營申請人名稱一致);
(二)取得第三級及以上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證明(單位名稱與網絡貨運經營申請人名稱一致);
(三)網絡平臺接入自治區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
(四)網絡平臺服務功能符合《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服務指南》(交運辦函〔2019〕1391號,以下簡稱《服務指南》)要求。
第六條 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將網絡平臺接入自治區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并依據《服務指南》向企業注冊地旗縣級交通運輸部門提交線上服務能力材料,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一)《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業務種類包含但不限于互聯網信息服務;
(二)公安部門核準頒發的《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證明》(第三級及以上)及復印件;
(三)網絡貨運平臺和面向實際承運人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APP)的信息內容和服務功能。
旗縣級交通運輸部門受理線上服務能力材料后,10日內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交通運輸部門。自治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要求組織開展線上服務能力認定工作,認定結果應當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第七條 按照《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網絡平臺注冊有合法有效營運資質的車輛(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除外);
(二)網絡平臺注冊有合法有效從業資格的駕駛人員(使用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駕駛人員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駕駛員和車輛資質登記查驗制度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注冊所在地旗縣級交通運輸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附件1);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網絡平臺注冊的車輛和駕駛員相關證件: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及其復印件,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只提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
(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五)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人員;
第十條 旗縣級交通運輸部門對網絡貨運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網絡貨運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2),明確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欄目中注明“網絡貨運”。
對網絡貨運經營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一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人代表等,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二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向設立地旗縣級交通運輸部門申請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在自治區內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向設立地旗縣級交通運輸部門報備,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貨運企業設立分公司備案登記表》(見附件3);
(二)分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三)分公司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四)備案登記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五)分公司安全生產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網絡貨運經營者在自治區內設立分公司的,應提供總公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副本,并達到本細則規定的線上服務能力要求。旗縣級交通運輸部門留存總公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如總公司與分公司屬同一交通運輸部門管轄的,在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分支機構”欄中予以注明,同時向分公司核發新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
如總公司與分公司不屬同一交通運輸部門管轄的,在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分支機構”欄中予以注明,向分公司核發新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并書面告知總公司所在地交通運輸部門。
第十四條 旗縣級行政區域未設置交通運輸部門的,由盟市級交通運輸部門實施網絡貨運許可、分支機構備案,受理網絡貨運線上服務能力材料。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絡平臺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網絡貨運經營者在其平臺上同時開展交易撮合業務或使用自有車輛完成運輸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
第十六條 網絡貨運經營范圍包括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不包括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十七條 《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合法有效的營運證是指《道路運輸證》在有效期內;合法有效的從業資格證是指《從業資格證》在有效期內并在規定時間內簽注誠信考核等級。
第十八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要求,與實際承運人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采用電子合同等信息化技術,提升運輸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結合實際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
第二十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使用12噸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承擔運輸任務時,應當督促實際承運人保持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在線。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道路運輸車輛,網絡貨運經營者不得委托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網絡貨運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是指以下經營行為:
違反《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運輸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運輸貨物的;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零擔貨物道路運輸服務規范》的相關要求,對托運人身份進行查驗登記,督促實際承運人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或者未如實記錄托運人身份、物品信息的,由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處罰。
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記錄實際承運人、托運人的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服務信息、交易信息的,由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規定處罰。
違反《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超越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
網絡貨運經營者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指使或者強令要求實際承運人超載、超限運輸的,由有關部門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處罰。
違反《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除外)參加貨物運輸的,由有關部門按《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五十九條處罰。
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網絡貨運經營者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按照《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處罰。
網絡貨運經營者違規承運危險貨物的,由有關部門按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有關部門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六十條處罰。
第二十三條 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發現網絡貨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
(一)委托不具備資質的實際承運人從事運輸;
(二)虛構交易、運輸、結算信息;
(三)委托進行非法超限超載運輸;
(四)未采取承運人責任保險等措施保障托運人合法權益;
(五)不配合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六)未及時、準確上傳運單數據;
(七)未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網絡貨運業務、交易撮合業務或者自有車輛運輸業務;
(八)違反其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有效期兩年,自印發之日起施行。